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讨债公司电话资产管理公司处置**资产案
重庆智烽要账公司   2019-05-21 16:46
1999年,***公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相继成立了华融、长城、东方、信达四家资产管理公司。它们分别受让了**、农业、中国、建立四家国有商业银行具有的1.3万亿元左右的**资产,力图经过对这些**资产的收买、管理和处置,进一步运用市场化运作手腕来处理国有大中型企业所存在问题,盘活国有商业银行剥离的**资产,完成国有企业的扭亏解困。
 
  自资产管理公司成立以后,除经过债转股方式处置**资产之外,更多的是经过诉讼手腕来处置**资产、完成债权。仅以我院为例,2000年受理的以资产管理公司为诉讼主体的案件有16件,触及金额达39388.91万元。另据初步统计,由银行作为诉讼主体参与诉讼,目前处于审理、执行阶段但尚未完整完成债权的存量案件,仅上述四家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的已高达至少二千件。由于我国在**资产管理的立法方面尚有欠缺,《资产管理公司条例》中也仅作了准绳性规则,因而在现有的法律制度下,积极探究处理司法理论中资产管理公司处置**资产的诉讼办法,更好地维护国有资产,对促进有中国特征的**资产处置工作无疑有着严重的理想意义和理论价值。为此,笔者分离办案的领会,就当前资产管理公司涉讼案件中遇到的一些法律问题提出考虑。
 
  一、诉讼主体问题
 
  1、资产管理公司依照总额转让方式收买银行**资产,能否作为被告**债务人
 
  目前,四家资产管理公司在收买**资产时所采用的方式主要两种,即逐笔转让和总额转让。前者是依照帐面的借款逐笔与银行签署债权转让协议,这种方式资产管理公司也能够逐笔通知债务人停止确认,而经过债务人确认的转让,普通不会发作诉讼主体资历之异议。但资产管理公司接纳国有银行的债权,触及的**金额有一万多亿,债务人近一百万户,假如请求全部停止逐笔转让,逐笔确认,事实上是不可能的。因而,特别在农业银行转让的债权中,很大一局部是采用总额转让的方式,即依照债务人或者依照借款阶段,以帐面债权总额不分详细笔数停止转让,这样资产管理公司通知债务人也不可能逐笔停止确认。于是就呈现债务人对转让债权中总额转让不予确认的状况。此时,资产管理公司就面临着对没被确认的债权能否具有诉权,能否能基于总额转让协议**没有确认的债务人。对此笔者以为,只需总额转让协议成立,应当供认资产管理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历,这是由于在当前还存在着大量债务人歹意逃废债务的状况下,给予资产管理公司诉权,能够经过实体检查,以司法手腕处理债务人歹意逃避拖欠国度债务,有利于国度的合理利益和支持资产管理公司正常运转。
 
  2、判决生效进入执行阶段后,银行将债权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资产管理公司作为新的债权人,能否根据判决提起强迫执行的申请
 
  在这种状况下,即便债务人已对银行与资产管理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表示确认,但由于资产管理公司不是案件的被告,提出强迫执行的申请,使一些**在执行程序中难以操作。对此,笔者以为能够在银行作为强迫执行申请人向**递交执行申请的同时,将债权转让协议一并递交**,由**将资产管理公司作为执行申请人停止立案。
 
  3、银行**后与资产管理公司签署资产转让协议后,资产管理公司能否可替代银行接受被告的诉讼位置
 
  理论中关于这种状况,普通的审理思绪是**以银行已不再是债权人为由驳回银行的**或由银行撤诉,再由资产管理公司另行**。应该以为,这样的审理思绪契合债务案件的普通审理准绳,但在审理资产管理公司处置**资产这样的特殊案件中,无疑会带来许多程序上的费事且增加诉讼本钱。对此笔者以为,要处理这样的问题,必需从理论上有所创新,理论中有所打破。普通以为,诉权是当事人的一种权益,**、撤诉是当事人处分权益的详细表现。当事人既然在诉讼中可以行使撤诉等权益,那么也可以在诉讼中因实体权益转移,将已行使的诉权一并随实体权益的转移而转移,从而完成诉讼中的诉权转移。这是由于诉权的根底权益是实体法上的恳求权,恳求权转移,诉权应当也能够一并转移。事实上,诉讼中的诉权转移在《民诉法》中也有相似规则,例如被告在诉讼中死亡,继承人能够接受已死亡人的诉权成为案件的被告。这其中,继承人虽不是案件的最初被告,但由于被告死亡事情的发作,惹起了诉讼法律关系的变化,使继承人接受为案件被告。当然,继承人接受死亡人诉权成为案件的被告,法律是有明文规则的。假如参照这一法律肉体,将在诉讼过程中因资产管理公司受让银行债权,从而作为接受方成为本案的被告,也不失为是一种理论中的尝试。对此做法,最高**在2000年全国民事审讯工作会议上已有表述(见此次会议中李国光副院长的讲话),因而银行在诉讼中将债权转让资产管理公司,资产管理公司就能够被告的资历参与诉讼,这样不只不损伤债务人的权益,而且有利于银行脱离诉讼的缠绕,有利于调动资产管理公司追讨债务的积极性。当然这样做必需契合二个条件,一是资产管理公司提出申请;二是经**检查答应。详细做法能够是发作债权转移后,**裁定中止诉讼,通知资产管理公司。资产管理公司应及时向**提出申请,并提供债权转让协议证明本人的诉讼权益,经**批准后以受让人身份替代银行获得被告位置。
 
  4、资产管理公司在各地的办事处能否具有诉讼主体资历
 
  目前,四大资产管理公司的总部都设在重庆,在全国一些严重城市设立一些办事处。因而,关于办事处能否成为**的诉讼主体在审讯理论中也发作争议,有人提出办事处不应具备诉讼主体资历,应以总公司名义**。但依照《民诉法》第49条的规则和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规则,依法成立具备一定的财富和组织机构,可以**承当民事义务的非法人组织机构,在其所能承当的范围内也能够成为诉讼主体。理论中,普通只需从**局**了停业执照的即能够成为相关案件的诉讼主体。资产管理公司在各地的办事处,是依据***有关组建资产管理公司的文件规则,在各地设立并经当地**局注销,**停业执照,其性质属于“法人依法设立并**停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显然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历。
 
  二、**效能问题
 
  1、**人不签收债权转让通知,**能否有效
 
  理论中,银行与资产管理公司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后,向债务人、保证人分别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普通均书面表示确认,而****多则不签收转让通知,并在诉讼中以债权转让未经其同意为由请求免除**义务。我国《**法》第22条规则:“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范围内继续承当保证义务,保证合同另有商定的,依照商定。”依据此项规则,若保证合同中无有关债权人应将债权转让通知保证人的特别商定,则适用无须通知**人准绳,即债权人只需将债权让与通知主债务人,即对保证人发作法律效能。这不同于主合同的变卦而对保证人适用书面通知有效准绳。对资产管理公司涉讼案件中的**人以上述理由请求免除**义务的,**可依照《**法》规则的准绳,对**人的这一抗辩不予支持。
 
  2、最高额抵押中的单个详细债权转让,抵押权能否随之转让
 
  在******(1996)66号文件规则的资产管理公司收买国有商业银行****债权中,许多**设置最高额抵押**,而《**法》第61条规则:“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因而,依照该条规则资产管理公司接纳的许多债权项下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将无效,抵押人将因而而免责,这使本来就回收艰难的**债权将失去最后的保证。无须置疑,这种以抵押权**债权人的转让权益,具有不合理性。最高额抵押权关于主债权并没有严厉的附属性,普通以为假如抵押权所**的主合同债权额曾经肯定,这时发作主债权转移的,抵押权可随之转移,而假如被**的债权额没有肯定,这时发作其中被**的单个详细债权转移的,抵押权并不用然随主合同债权的移转而移转。这样一来,资产管理公司依据受让的最高额抵押**下的详细单个债权提起的诉讼,就无法提出完成抵押权的诉请。目前,理论界有人就此问题停止了深化的研讨和大胆的探究1,以为分离《**法》第59条,61条的规则仅指最高额抵押**的“一定期间”尚未完毕时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一定期间”之后的主合同债权与普通抵押债权并无不同,完整能够转让。为此,笔者以为,从民商法对等维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角度看,这种观念应该是正确的。首先,关于最高额抵押**的“一定期间”已过的主合同债权,由于主合同债权曾经肯定,最高额抵押已转化为普通抵押,此抵押权亦转化为普通抵押权,因此主合同债权完整能够转让,没有理由对此加以制止;其次,假如制止转让最高额抵押**的“一定期间”已过的主合同债权,不只不利于银行将****剥离至资产管理公司,也不利于资产管理公司对****的保全和处置。
 
  三、管辖和诉讼时效问题
 
  1、债权转让以后发作的诉讼能否照旧适用合同实行地准绳停止管辖
 
  在资产管理公司涉讼的借款案件中,案件性质由原来特定主体之间的借贷关系,转变为普通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而,原先适用借贷纠葛案件管辖地确实定准绳即合同实行地准绳(由**经办行所在地**管辖),就面临适用上的问题。这是由于,资产管理公司收买的银行**触及到全国各地的银行,从省市到区县,假如仍依照上述准绳,资产管理公司势必四处出击,到全国各地的**去**,这是基本不可能做到,即使可以做到也必将大大增加国度处置**资产的本钱。因而,从诉讼的“两便准绳”和程序效率准绳思索,笔者以为应对资产管理公司涉讼案件停止集中审理,指定由一些债务比拟集中的大、中城市的中级**管辖。
 
  2、债权转让后发作的诉讼能否不受诉讼时效的**
 
  在资产管理公司收买**资产的理论中,有人基于“资产管理公司管理全国各地数以万亿计的资产”,故倡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接纳的**资产,不受诉讼时效的**,在该笔**处置终了之前诉讼时效一直持续有效”。对此观念,笔者不敢苟同。首先,诉讼时效是一种实体权益的丧失要件,对任何一种法律关系都是对等的,不能因法律关系的性质而有所变化;其次,诉讼时效的丧失是由于债权人怠于管理和未及时主张债权所致,因而,时效制度关于维护正常的社会次序和法律次序以及对维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再者,诉讼时效制度还有很多诸如中缀、中止等维护债权**益的制度,资产管理公司完整能够充沛应用这些制度,及时、有效地向债务人发出催讨或者确认书,一经确认或者通知即可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因而,没有必要也不可能由于要维护资产管理公司的部分利益而损伤国度法律的统一性和严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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